请求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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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江一叶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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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请求贵院就<刘润忠流氓罪>一案是否符合再审给出书面答复结论。
请求人:刘果云
2015.4.16

(2014)湘高法(京)访字第670号
视频接访编号(2014)法视字第1161号
(2014)湘高法(京)访字第1611号
(2015)湘高法(京)访字第452号
2015/4/16 14:52:33

湘江一叶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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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举 报 信

举报人:刘果云,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84】刑二字第108号判决书被告刘润忠之胞妹。
被举报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举报请求:请求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侵权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严肃处理。
事实与理由:刘果云胞兄刘润忠于1984年3月24日因扒窃四十元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刘润忠上诉后,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1984年4月28日执行死刑后,刘润忠家属三十年来多方奔走申诉,省高院一直都不予受理、不予审查,后家属多年在北京上访,此案三十年来一直没有得到公正处理。近年来,在□□□主席大力整顿法治的大好形势下,刘润忠家属看到了此案平反昭雪的希望,胞妹刘果云于2014年8月1日上访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取得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的立案公函,并于2014年9月22日在长沙市中院与最高法院法官进行了视频见面,最高法院提示刘果云应先去省高院请求再审,拿到省高院的结论后不服再找最高法院申诉。现省高院依旧对此案采取不受理、不审查、并不作任何结论的工作态度,因不能越级上访,致使此案无法得到公正处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方阻挠公民的正常申诉活动,严重侵害公民的申诉权利,导致刘润忠案件中涉嫌严重渎职犯罪的案件相关负责人三十年来没有受到法律的任何追究至今逍遥法外,其侵权行为使举报人精神上遭受巨大的压力,维权之路,步履维艰。举报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国家重器之权威,严厉查处省高院违法侵权等问题,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秩序,安定社会,促进和谐。解民之倒悬,救百姓于水火,使百姓有冤能伸,有苦能诉,使每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能够沐浴在公道与正义的阳光之中,举报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此一举报案件并请求依法调查,严肃处理。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举报人:刘果云
2015年 4月16日

附:举报证据如下: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2014)湘高法(京)访字第670号,湖南省高院立案信访局公函1份。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2014)湘高法(京)访字第1612号,湖南省高院立案信访局公函1份。
○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办[刘果云与最高法院视频接访,编号为(2014)法视字第1161号]证明材料1份
○4湖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中共湖南省政法委员会来访转介函)2份
○5省高院信访办于2014年9月24日上午8:23分18秒出具的涉诉来访小票1张。
○6省高院信访办于2014年9月24日上午10:18分33秒出具的涉诉来访小票1张。
○7省高院信访办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出具的涉诉小票2张。
  省高院信访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7日上午9:40分就刘果云请求此案再审答复上访人:“刘少奇,国家主席,冤不冤啰,你还能怎么样?”刘果云当即反驳:“照你的意思,国家主席和老百姓都能够冤死,那还出台国家赔偿法干什么?”接待人员当即哑口无言。
2015/4/17 0:32:39

湘江一叶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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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
刑事申诉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果云,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84)刑二字第108号判决书被告刘润忠之胞妹。
申诉人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84)刑一字第28号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84)刑二字第108号判决,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事项:
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84)刑二字第108号判决书。
二、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84)刑一字第28号判决书。
三、请求贵院认定此一案件为重大刑事冤假错案。
四、请求对此一案件中知法犯法、栽赃陷害、枉法判决、草菅人命、涉嫌严重渎职犯罪的案件相关负责人追究其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审指控刘润忠的三件犯罪行为如下:
1、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时许,刘润忠、熊智异、刘建文等人到长沙市五一路新华削面店吃面,熊乘顾客樊某排队买票之机,扒其现金二十元,被樊当场发觉,扭住熊要钱,熊只交出十元,樊要其全部交出,熊不给,樊某朝熊某猛击一拳,互相扭打在一起。樊某将熊某摔倒在地,并骑坐在熊某身上,熊某喊刘润忠帮忙,刘顺手持一方凳朝樊甩去,后经医院检查,樊某左手臂肱骨中段骨折,运折端向前移位二分之一。
2、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时许,刘润忠、熊智异、刘建文、何骥等人在五一路新华书店附近行窃,刘润忠经何骥的指点,在三角洲商店用刀片划破一中年男子的袋子,扒得现金四十元,刘润忠随即迅速离开现场。
3、被告刘润忠在扒窃时,抢了扒窃惯犯余某的生意,当时余某和其同伙一直尾随刘润忠,熊智异,何骥身后,并提出分赃的要求,遭到熊智异,何骥的喝斥。当晚刘润忠和女友在五一路粉店前买手表时,被余某一眼认出,并纠集六,七个卖走私表的人用砖头,板凳围打刘润忠和周娟,还对他们进行了言语上的侮辱。刘润忠在被追打回家的途中碰上熊智异,刘建文,并说了此事,他们听后,说要打回来,返回时刘润忠上前向余某刺去一刀,未刺中,刘建文向余某大腿刺了一刀。余振荣没有住院,没有病历,也没有伤残鉴定书。而仅仅在三天后,即同月的六月二十八日晚,余某即坐在家门口乘凉,伤害程度都不用住院治疗,可见伤情明显轻微。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这一事件并没有对余振荣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因没有伤残鉴定,所以也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刘润忠的犯案经过为:被熊某喊其帮忙,甩了一凳子,受人指使扒窃四十元现金,未刺中余某没有构成任何伤害。显而易见,后果显著轻微。但受到的处罚是:判处被告刘润忠死刑,立即执行!冤何其深!!!从这一点可见,此案纯属办案民警及案件相关负责人包藏祸心、借刀杀人、利用犯人犯罪所蓄意制造的重大刑事冤假错案。
刘润忠没有打樊斌,证据如下:
证据①我的左手挨了一凳子,是他那边的人打的,左手下来了,我听见喊“三刘,帮忙,”只见门口方向甩来一张凳子,我的同伴也抓起一张凳子向门口方向甩去,两张凳子相撞。
                  (樊斌谈话笔录)
证据②他们那边的人拿凳子扔刘润忠,刘润忠也拿凳子扔他。                   (周娟调查记录)
证据③刘建文好像也上去了,拿凳子打的。(周娟调查记录)
证据④我的同伴拿凳子打丢凳子的人,看见丢凳子的人跑了,才没有追了。            (樊斌谈话笔录)
证据⑤樊斌动手打我,我没有打樊斌。
                  (熊智异审讯记录)
证据⑥我没有打到樊斌,我看见自己扔的凳子落在樊某的右手边,因我和樊某相距五、六步远,中间还隔有一根大柱子,从抛物线原理上分析,我也不可能打伤樊某左手。
     (刘润忠审讯记录、上诉状)
证据⑦刘润忠后来去了省人民医院看病,左手被樊斌的同伴打伤。                (刘建文审讯记录)
证据⑧刘润忠被樊斌的同伴打伤左手。
(熊智异审讯记录)
证据⑨在南区医院做了包扎,开了病假,手可能冒杜正。
(樊斌谈话笔录)
证据⑩原审法官:“要严惩当事人,并要求樊斌配合。”
(樊斌谈话笔录)
从以上证言、证词可见
①樊斌的证言与刘润忠的证言相互印证,也与周娟的证言相互印证,刘润忠没有动手打樊斌,是凳和凳相撞。
②刘润忠不但没有打樊斌,还被樊斌的同伴打伤。
③刘润忠没有用凳砸樊斌,而是向樊斌扔一凳。
  ④刘润忠扔凳之前,樊斌左手已被打伤。
一、以上事实足可以证明:刘润忠没有打樊斌,樊斌左手受伤不是刘润忠造成的,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原审认定刘润忠持方凳朝樊斌猛砸一凳,致樊斌左手重伤是虚构的事实。
樊斌左手骨折证据不足之处:
①樊斌提供的医药费19.56元单据中,是署名“王斌”的单据,且没有开治伤的药物,而是开了二盒乌鸡白凤丸,一瓶风油精。
②樊斌没有住院病历。
③樊斌没有伤残鉴定书。
④樊斌在南区医院做了包扎,说:“手可能没杜正。”(见樊斌谈话笔录),稍微有一点常识的人都知道,骨折即为轻伤,左手股骨骨折是必须住院的,是不可能采取骨头杜正的办法进行治疗的,只有骨头脱臼,才能采取杜正的办法。这份证言,再次佐证了樊斌左手没有骨折,只可能是脱臼的事实。原审法官在樊斌提供不了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无法对当事人进行严惩的情况下,告诉樊斌:“要严惩当事人,并要求樊斌配合。”有暗示樊斌提供虚假证据之嫌。
⑤樊斌提供不了住院病历,提供不了伤残鉴定书,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19.56元的药费单据和照片都不再存疑的情况下,这两份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合理排除。
从上述这几点可见:樊斌左手骨折是捏造的事实。
而原审据以认定熊智异与刘润忠合伙将失主打成重伤,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则成为无稽之谈。原审把没有受伤的事实恶意定为重伤,强加在刘润忠身上,没有重伤的事实依据,没有当事人的供述和指认,也没有书证、物证,更不通过法庭质证,就信口雌黄、栽赃陷害,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余振荣寻衅滋事的经过及证据如下:
证据①:刘润忠距我十几米远,我招手喊来的。
(何骥审讯记录)
证据②我由何骥领着进店时,看见余某和同伙正在扒窃。
   (刘润忠审讯记录)
证据③我抢先一步扒了四十元钱。   (刘润忠审讯记录。)
证据④我们在文化用品店里坐了,刘润忠进来说:“还有二个人在扒,会来要钱。”接着,一个伢子上来说:“给点缴用钱。”
(何骥审迅记录)
证据⑤余振荣和同伙找他们要钱,才拿刀威胁余振荣。
(熊智异审讯记录)
证据⑥余振荣和同伙一直跟着,找他们要钱。
(刘建文、何骥审迅记录)
证据⑦看见刘润忠扒钱,因为分赃的事情与他们发生了争吵。                 (余振荣调查记录)
证据⑧当时一个伢子带了妹子去买表,买表的几个人要打他,那伢子就往府后街那个巷子跑了。   (余振荣调查记录)
证据⑨刘润忠讲:“被别人打了。”    (郑文审讯记录)
证据⑩刘润忠说:他刚才在五一路粉店旁被别人打了,就是下午碰到的那个伢子。         (刘建文审讯记录)
证据⑾在派出所他们打我,我就讲了“戳了一刀。”
(熊智异审讯记录)
证据⑿刘润忠指着一个伢子说:“就是他”,他一冲上去,就拿三角刮刀去钻,未中,那伢子就跑,这时,我就看见刘建文上去钻了那伢子脚上一刀。          (郑文审讯记录)
证据⒀他们硬是先钻我大腿。    (余振荣调查记录)
证据⒁一个人钻我腿这里一刀,另一个从后面钻过来的,钻了我腰这里一刀,他一钻,我就跑,就被刀饶了一下,我一转身就被后面的钻了。           (余振荣调查记录)
证据⒂到了何磊家,熊智异、刘润忠在那里,熊讲赔了200元钱,没事了。             (郑文审讯记录)
证据⒃在四、五年以前扒过钱,是79年处理的,在东区分局关了一个多月,赔了款。       (余振荣调查记录)
证据⒄东区法院因为原先的事找过我,判了我免刑,大约是79年的事,关了二、三个月。     (余振荣调查记录)
证据⒅去年三月份左右,在“银星”那里被联防队抓过一次,讲我扒了钱。            (余振荣调查记录)
证据⒆在人民医院看病,冒住院。  (余振荣调查记录)
证据⒇余振荣搞报复,打了刘润忠。 (刘建文审讯记录)
证据(21)余振荣和同伙打了我,还污辱了周娟。
(刘润忠审讯记录,上诉书)
证据(22)在二十八日晚上,我在屋门口乘凉,还有几个朋友、同事在闲谈。           (余振荣调查记录)
从以上证言、证词可见:
①刘润忠向余某左腰刺去一刀,未中。
②余振荣是扒手,曾因扒窃关过多次。
③余振荣看了病,冒住院。
④办案民警刑迅逼供,获取虚假证据。
⑤熊智异赔了200元钱,关了几天放出来了。
⑥余振荣是大腿先挨钻。
⑦余振荣要求分赃,遭到呵斥。
⑧刘润忠和周娟被余某纠集多人打伤。
⑨二十八日晚上,余某在屋门口乘凉。
以上事实足可以证明:
①刘润忠没有刺中余某左腰部,且没有刺余某大腿一刀的事实。
②余某是扒手,不是无辜青年。
③余振荣没有住院,且三天后就在家门口乘凉,证明伤情显著轻微。
④办案民警刑迅逼供,通过不法手段获取虚假证据。
⑤余振荣要求分赃的要求没有达到,遭到呵斥,怀恨在心,为了报复,纠集多人打伤刘润忠,还辱骂周娟,寻衅滋事,挑起事端。
⑥熊智异赔了钱,关了几天后又放出来了,证明这一事件本已结案,事后又被翻出来大做文章,是为了达到严惩刘润忠,裁判刘润忠死刑的目的。
本案认定情节与事实不符之处:
①樊斌猛击熊智异一拳,定为熊智异猛击樊斌一拳。
②刘润忠扔一凳,定为猛砸一凳。
③樊斌没有受伤,定为重伤。
④刘润忠没有打樊斌,定为重伤樊斌。
⑤刘润忠没有刺中余某,定为刺中余某左腰,且刀深8cm。
⑥刘润忠没有刺余某大腿一刀的事实,定为刺了余某大腿一刀。
⑦刘润忠没有打余某的事实,定为打伤余某。
⑧余振荣是扒窃惯犯,定为无辜青年。
⑨余振荣因扒窃未成要求分赃的事实,没有认定。
⑩余振荣纠集多人打伤刘润忠在先,没有认定这一寻衅滋事的事实,予以包庇。
⑾樊斌的同伴打伤刘润忠,这一事实没有认定。
⑿刘润忠在本案中是从犯,定为首犯、主犯。
可见:本案所认定的情节都是虚构的,都是歪曲事实、栽赃陷害的,都是没有通过法庭质证的,应全部予以否定!!!
办案民警及案件相关负责人对刘润忠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其罪孽深重,罄竹难书!!!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量刑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依据的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刘润忠在本案中,没有对樊斌和余振荣造成任何伤害后果,没有形成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即使从重处罚,也只能处拘役或者管制,而断不可直接判处死刑。刑法规定:“所谓从重处罚,只能在法定刑范围内适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刑罚,而且还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要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法,不允许法外加刑,破格判刑”。
5、原审将此一扒窃案,定性为流氓抢劫罪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①新华削面店事件:熊智异扒樊斌的钱,没有动手打樊斌,也没有威胁樊斌。
②三角洲商店事件:刘润忠用刀片划开一中年男子的袋子,扒其四十元,这是扒窃行为,也不具备抢劫的情节。
③五一广场事件:刘润忠是被余某纠集多人打伤在先,才引起和熊智异、刘建文返回时动了手。抢劫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都不存在,这三起事件都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既然罪名不成立,处罚就找不到法律依据,量刑也就不可能准确。刑法规定:“对犯罪行为确定罪名时,应当确定具体罪名,而不应当确定种类罪名”。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当事人造成任何伤害后果,没有形成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犯罪事实,不得定罪处刑。”因没有伤害后果,缺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必备要件,本案不具备批捕定罪的立案条件。可以认定:本案中的被告都不构成犯罪。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并且定重罪、处重刑属检查院错捕、法院错判。
6、原审法官“要严惩当事人,并要求樊斌配合”。
原审法官在案件没有经过法庭审理,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罪的情况下,即表态要“严惩当事人”,表明原审不论当事人有罪无罪都要严惩,可以认定原审枉法判决。
7、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之处:
原审判决于1984年3月24日下达,开庭的日期是1984年3月26日,还未开庭就已经决定了几名被告的生死,开庭只是走过场,先决后审,属于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可以认定:“原审负责人枉法判决,草菅人命。”
8、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润忠在扒窃后与何骥抽出随身携带的三角刮刀威胁追赶余某”。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当时刘润忠并没有携带凶器,扒钱后迅速离开现场,扒钱即已得手,又有什么必要要威胁追赶余某俩人,从逻辑上也不合常理。但在原审判决书中,余某也在伺机扒窃的情节没有认定,且把余某认定为一过路无辜青年,虚构刘润忠抽刀威胁余某的情节,没有住院病历也没有伤残鉴定,即认定重伤并恶意栽脏,更把这一扒窃案上升至流氓犯罪集团,从而夸大案件性质。“犯罪集团是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犯罪活动,集团犯罪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内,统一的实施各种各样的犯罪活动。特点是: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首要分子是在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指挥犯罪分子从事犯罪活动,在犯罪集团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集团犯罪的特征,从6月22日到6月25日,本案前后时间只有三天,案件情节及后果明显轻微。并且在本案中刘润忠都是被人指使,是从犯,并不具有“组织、策划、指挥”这一集团主犯的必备要素。可见:原审以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判处刘润忠死刑,是极端错误的,是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犯罪行为。办案民警及案件相关负责人任意杜撰案件情节,捏造事实,栽赃陷害,乱定罪名,夸大案件性质,是明显的渎职犯罪行为。此案即认定事实不清,又定罪错误,造成量刑极重,屈死人命。
9、二审认定:刘润忠朝余某左腰部猛刺一刀,接着又向余的大腿猛刺一刀。
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一份证言证词指证刘润忠有刺余某大腿一刀的事实,这是办案人员蓄意栽赃陷害。
10、长沙市东区(现芙蓉区)检察院认定:
查:“被告刘润忠部分还有抢劫盗窃犯罪”。
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刘润忠在此案中,并没有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抢劫和盗窃罪的客体及客观方面、主体及主观方面都不存在,可以认定检察院办案人员捏造事实,栽赃陷害。
11、原审认定:“查被告人刘润忠于一九八0年四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三年”。
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刘润忠于一九八0年四月是因犯扒窃伤害罪判刑三年。
12、原审、二审及东区检察院的认定矛盾之处:
原审认定:“刘润忠经何骥的指点,扒得现金四十元,被过路青年余某某看见,刘润忠、何骥即抽出随身携带的三角刮刀威胁追赶余某。”
东区(现芙蓉区)检察院认定:“余便跟随刘润忠、何骥之后,被告何骥、熊智异均抽出三角刮刀威胁余某,将余追跑”。
二审认定:“何骥等恐余揭发,熊智异抽出随身携带的刮刀与何骥对余追赶威胁。”
这三份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的证言、证词都没有通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予以推翻。
13、刘润忠在此案中,都是被人指使,是从犯,而此案的起因只是因扒窃行为引起,金额仅二十元,原审却将这一扒窃案上升至流氓犯罪集团,而将罪名定为流氓抢劫罪,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不知原审依据的是刑罚流氓抢劫罪的哪一条、哪一款,刘润忠扒窃四十元且没有对樊某和余某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应免予起诉,却被判处死刑,这不是乱定罪名,草菅人命吗?
14、辩护权的缺失: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事实上,被告刘润忠并没有得到这一条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因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刘润忠没有得到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机会,此属司法程序严重违规,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事实上,公、检、法均没有通知,共同剥夺了刘润忠依法应享有的获得辩护的权利,且没有依照正常的审判程序,没有进行第二次庭审,属严重渎职。
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2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之规定:“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从重与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16、法律规定:“后果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刘润忠没有对樊斌和余振荣造成任何伤害后果,没有形成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并且在两次事件中都被对方打伤,在本案中又属从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这些事实足可以认定:刘润忠无罪。无罪之人被处极刑,应认定此案为重大刑事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本案相关办案人员,处心积虑,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而后快,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证据,栽赃陷害,随意杜撰案发过程和情节,张冠李戴,罗织罪名,夸大案件性质,知法犯法,枉法判决,草菅人命,利用犯人犯罪。其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恶果使被害人年仅二十一岁的生命遭到戕害,造成永远无法弥补的惨痛后果!其用心之歹毒、手段之卑劣、行为之残忍、后果之严重,令人发指!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却视公民的人身权利如同草芥,视法律如儿戏,其主观犯罪之故意和犯罪后果之严重比杀人凶手有过之而无不及,非法剥夺处于贫困线上的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人身权利,肆意践踏法律的尊严和神圣。申诉人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尊重事实,重证据,轻口信,践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查清此案所有事实真相,提高办案质量。澄清廊廓,驱散尘埃,拨云见日,相信必能使三十一年沉冤大白于天下!护法之剑已经出鞘,善良的人们始终坚信:“炮制此一重大刑事冤假错案的元凶巨恶,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如此,申诉人不胜感激之至!

                 申诉人: 刘果云
泣 血 上 陈!
2015.4.16
2015/4/17 10: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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